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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ssion on Consultation on “Causing or Allowing the Death or Serious Harm of a Child or Vulnerable Adult” (Chinese version only)

Date: 15/08/2019


本處樂見法改會提出〈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個案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諮詢文件(下簡稱諮詢文件),亦支持法改會於是次諮詢中建議增設「沒有保護罪」,針對保護受害人不力之違法者加以懲處,並向公眾發出強烈的訊息,在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面對受到傷害的風險時,確保他們得到充分的保護。同時,本處對法改會建議檢討現行《侵害人身罪行條例》第27條最高刑罰表示認同。惟本處對諮詢文件未有為新罪行中部份條文訂立法定定義表示憂慮;為此,現就諮詢文件內容提出以下建議。

1.  為「嚴重傷害」加入法定定義

建議5

我們建議,沒有保護罪應適用於涉及受害人死亡的個案或受害人受嚴重傷害的個案。

我們不贊成在新訂罪行的用中加入 「嚴重傷害」 的法定定義。


諮詢文件中指 「我們經過仔細考慮後,結論是香港的新訂罪行不應明文加入嚴重傷害」 的定義;然而,本處認為法改會有必要為「嚴重傷害」作出清晰界定,包括:

  1. 參考南澳大利亞《1935年刑綜法令》法例對嚴重傷害所述,將「嚴重傷害」的範圍擴展至忽略、身體傷害、精神/心理傷害及性方面的傷害等,以清楚向公眾表達對任何形式的虐待行為「零容忍」的態度。
  2. 衡量「嚴重傷害」除交由法官及陪審團作裁斷外,應由專業人士(如: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等)作出評估,並輔以正式的文件報告供法庭處理。另外,建議法庭按過往曾裁決為「真正嚴重傷害」的案件作為參考,以提升公眾對「嚴重傷害」定罪準則之掌握。

2. 清晰定義 「照顧責任」 一詞

建議6

我們建議,應以南澳大利亞《1935年刑事法綜合法令》(於2005年修訂)第14條所採用對受害人負有「照顧責任」的概念,以及英國《2004年家庭暴力、刑事罪行及受害人法令》(Domestic Violence, Crime and Victims Act 2004)第5條所採用與受害人有 “頻密接觸” 的 “同一住戶的成員” 的概念,作為香港的新訂罪行之下的不同法律責任基礎。


諮詢文件中提及『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照顧責任」』,但卻未有為「照顧責任」的概念作出清晰界定。然而,現時不少社福服務單位都負有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只是「負責任的程度」(Standard of Care)會因應不同服務範疇而有差異並引致對新法例的誤解,甚或引起業界員工恐慌。為此,本處現提出以下幾個工作實況作為例子,期望法改會能給予清晰解說,讓社福界員工清楚明白「照顧責任」在日常工作上所涉及的範圍,以至能確切掌握法例的要求。

  1. 針對院舍的工作情況:
    問題1. 懷疑護老院員工A虐待長者並導致其身體受傷,其他在同一地方擔任照顧工作的護老院員工與受害長者有「頻密接觸」或是「同一住户成員」,是否有機會被控觸犯「沒有保護罪」?

    問題2. 護老院員工需輪班當值;倘若護老院員工B於「接更」後發現長者身上有傷痕,由於未知傷痕成因,亦不知傷痕由誰造成,故只在院舍層面作通報而未有作出舉報。日後若證明長者受嚴重傷害,在新法例下,員工B是否已觸犯「沒有保護罪」?另接受員工B通報之上級是否已觸犯「沒有保護罪」?

    問題3. 在院舍中,除護理員(Personal Care Worker)負有直接照顧責任外,其他工種同工,例如言語治療師、職業治療師、社工、職工等,是否同樣被界定為有「頻密接觸」或是「同一住户成員」? 若此類同工知悉長者受虐而未有提供保護,導致長者死亡或受嚴重傷害,是否亦屬犯法?

  2. 針對地區中心 / 鄰舍中心工作情況:
    問題1. 不少長者每天也會到地區中心或鄰舍中心接受服務,而中心員工(包括:社工及其他非專業職系員工)與長者是否會被界定為「有照顧責任」?在新訂法例下,中心員工會否因「與受害人有頻密接觸」及/或「已察覺,又或應已察覺有導致長者受嚴重傷害的風險」並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受害人免受傷害須負上刑責?

    問題2. 從恆常長者地區中心或長者鄰舍中心運作而言,中心社工若發現/懷疑長者遭受虐待或嚴重傷害,往往只能以進行家訪或透過電話向其家人查詢,作為跟進方案;倘若家人拒絕合作,中心社工實亦難以介入。這樣,社工會否因為有「照顧責任」的前提上、而沒有提供「合理步驟」而被起訴?

  3. 針對日間照顧服務及綜合家居照顧服務的工作情況:
    問題1. 綜合家居照顧服務的員工每週多次為長者提供到戶照顧服務,有關員工與長者是否已屬「具照顧責任」的關係?若這些員工懷疑長者受虐而沒有作出舉報,是否已觸犯新法例?

    問題2. 同上,長者日間護理中心或智障人士日間展能中心的員工每天都需要為服務使用者提供直接的照顧服務。如此,員工對相關服務使用者是否負有法例所定義的「照顧責任」嗎?是否需要為服務使用者受嚴重傷害而負上法律刑責?倘若有關服務使用者(特別殘疾人士)因自殘方式而受嚴重傷害,員工會否因「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受害人免受傷害」而墜法網?若員工發現有潛在危機,已多次提醒家人注意是否已足夠?

  4. 針對學校的工作環境:
    問題1. 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幼兒學校及幼稚園老師在職能上明顯具「照顧責任」,引申現時的中、小學及特殊學校老師是否同樣具有「照顧責任」而被涵蓋在新訂法例當中? 

    問題2. 承上,校內其他教職員,如治療師(言語治療師、職業治療師)、教學助理、校務處職員、實驗室技術員、職工等,是否具有「照顧責任」的角色,並涵蓋於「沒有保護罪」中?

    問題3. 學校社工在日常需要跟進學生的身心發展需要,甚至以個案形式跟進學生的個別成長需要。那麼,學校社工會否對學生負有「照顧責任」而受法例所影響?

  5. 其他引申關注:
    新訂罪行對被告人的作為、非法作為及忽略列出提控建議,然而卻未就有關提控之延伸層面作闡述,例如:若被告人為前線同工,其工作伙伴、督導主管、甚或機構管理層是否會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牽涉其中?有關人等所需負責的程度有多廣?不同職級的負擔程度有何不同?「照顧責任」這概念涉及社福界不同工種服務,本處擔憂若法改會未能清晰訂明被提控對象的伸延範圍,有可能引致同工間為求自保,動輒舉報他人的職場氛圍,對社福界同工實有極差影響。

    為此,本處期望法改會盡快澄清「照顧責任」的定義及相關概念,清晰闡明法例建議針對的具體案件範疇、犯罪行為及提告對象範圍(就如女童陳瑞臨因受虐而去世的事件,說明因其死亡而向其父母及外婆進行提控,但不向教師提控,以具體事例闡釋檢控範疇及細節),使法例簡潔易明。這不單令檢控方有清晰而具體的指引可依,大眾亦能避免誤墮法網。

3. 最低提控年齡提升至16歲

建議7

我們建議,應參照南澳大利亞《1935年刑事法綜合法令》(於2005年修訂)第14條的做法,不在香港的新訂罪行中訂明被告人的最低年齡。


按諮詢文件資料,文本並未對最低提控年齡作出具體建議,但透露將遵從香港法例訂明、即10歲起便需負刑事責任的方向。本處認為對一名成年人而言,要求他們清楚掌握「照顧責任」的概念,及在這基礎下滿足到「應有作為」的行為準則,已是一件不容易之事;按此,將有關要求或責任加諸於一名10歲兒童身上,並為其「不作為」行為而負上刑責,實是過於嚴苛,也遠超他們的負擔能力。故此,本處認為最低提控年齡需以保護兒童為最優先的原則,倡議提升最低提控年齡、由10歲提升至16歲,與大部份的歐美先進國家的在這方面的準則看齊。

與相關控罪較接近的本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提控年齡現以16歲為起始;而按Child Rights International Network(2019)的資料所示,歐洲國家大多訂明以14至16歲為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而不少南亞國家的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則由7-12歲作為開始(Unicef,2016)。

就此,本處認為法改會在考慮最低提控年齡一項上,對青年犯人,宜優先以保護兒童的原則為考慮,盡量斟情處理,並跟隨西方多國的做法,將是次法例建議的最低提控年齡門檻,清楚說明由10歲提升至16歲。我們相信這既能盡力保護該些未完全發展成熟的青少年,亦與「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下的最低提控年齡相同,提升法例的一致性。


4. 具體闡述「合理步驟」的意思

建議10

我們建議:

  1. 香港的新訂罪行應採用南澳大利亞《1935年刑事法綜合法令》(於2005年修訂)第 14(1)(d)條;及
  2. 在新條文中,在 “傷害” 之前加入 “上述” 二字。



法改會於諮詢文件中提出參考南澳大利亞模式條文,若控方能確立被告人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免受害人得到嚴重傷害” 即應被「沒有保障罪」所網羅。本處建議法改會須具體地闡述「合理步驟」的意思,否則會對社福業界及員工構成極大的隱憂。我們將在下方列舉一些與工作狀況相關的例子,期盼法改會能具體闡述「合理步驟」的內容,使同工清楚掌握法例的要求:

  1. 若院舍員工知悉長者受虐並將事件向上級匯報,此舉是否已屬足夠的合理步驟?上級知悉事件後已作出調查或跟進,那麼該員工是否已對受虐長者撇清所有責任?是否無須負上刑責?向上級作匯報是否已屬「採取合理步驟」或是報警才算有效?
  2. 院舍員工知悉長者患有吞嚥困難,並已多番叮囑家屬於探訪時,只宜餵食泥狀或流質食物,否則有機會引致長者生命安全受威脅;然而,家屬沒有/不願配合,並繼續向長者餵食固體食物,院舍員工需要採取什麼行動才算作達至「合理步驟」?院舍職員是否需要在多番勸阻無效下,主動報警舉報家屬才是合理做法?
  3. 個別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如智障人士)具自殘或自殺傾向/行為,此類個案的跟進社工如何確保已採取「合理步驟」保護當時人以受傷害?若當時人最終因自殘,引致嚴重受傷甚或死亡,跟進社工會否同樣受刑事法律責任?
  4. 所有院舍理應按牌照部要求,在人手安排上有清晰和足夠的人力規劃;然而,若院舍基於人力不足而出現院友傷害院友事件,院舍職員是否需要負上因「合理步驟」所致的相關刑責? 

另一方面,諮詢文件中指出除護老院員工外,家庭傭工亦有可能成為提控的對象。而現時香港不少家庭聘用家庭傭工為「照顧者」,協助照顧年幼兒童或長者。然而,家傭作為受僱一方,或在家中遇上目睹兒童或長者遭受虐待時,基於受僱身份,難以主動舉報僱主的劣行。類似情況也見於發生在家中的虐兒個案,如丈夫涉向子女持續施虐,母親基於種種家庭狀況,例如經濟上依賴丈夫、擔心舉報後會受丈夫恐嚇等,選擇沒有/不敢舉報丈夫劣行。在此情形上,本處建議法改會在釐清「合理步驟」的意思時,同步為「舉報者」設立保護機制,例如為舉報者提供豁免權,使其不用承擔因本着真誠作出舉報而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以提升舉報者的舉報及求助動機。

按以上各個例子,本處期盼法改會能具體為「合理步驟」訂定清晰定義及可執行的指引,如需要包括哪些正式的文件記錄、是否需要報警備案等相關內容,好讓前線同工/專業同工能確切遵從。

5. 法例以外的配套措施

除立法以外,完善法例相關的配套措施同樣重要。本處認為,法改會尚有 l. 訂立強制通報的機制、及 ll. 加強教育及培訓兩項工作需進一步構思及落實,以達至全面有效地保護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免受傷害。

  1. 訂立強制通報的機制
    本處認為要達至及早識別可能受虐個案並提升專業人士(包括醫護、社福、教育界等)對受虐個案的警覺性,訂立強制通報機制有其必須性。強制通報要求專業人士在接觸到懷疑受虐個案或有明顯受到嚴重傷害的個案時,必須於指定時間內作出通報,若知情不報,更將有機會面臨法律懲處。然而,有關通報不一定指報警,也可涵蓋至向有關政府部門報告,例如學校可向社署通報,由社署跟進。強制通報機制能令專業人士照顧兒童的責任上,加倍小心和注視;同時提供清晰程序讓專業人士跟從,並知悉各個有關人士的責任。本處相信此機制對於一些懷疑受虐、但沒有明顯傷痕、「存有灰色地帶」或存疑的個案能發揮最大幫助。 

  2. 加強社區教育及培訓
    無論是政府、學校、警方,還是其他相關機構都必須認真看待所有懷疑受虐個案,絕不能有一絲鬆懈。因此,本處相信在立法同時,應加強學校教師、社工、醫護人員等專業人士的相關培訓及支援,增加他們對新法例的通報機制、執行/實務指引、法律與配套等細節的認識,以做好把關工作。另外,加強社區教育,讓公眾市民知悉和掌握新法例所涵蓋的範圍和定義,提升社會各階層人士對保護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的意識,共同守護他們的未來。

結語

本處欣賞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主動提出法例建議,以進一步保障及守護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的福祉,為有需要的案件尋求公義。然而,是次法例建議尚有一些項目,需要法改會在匯聚各界建議後,盡快作出闡釋以完善法例建議,釋除公眾及業界因法例而衍生的疑慮。


參考資料

Child Rights International Network (2019). Minimum age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Europe. Retrieved from https://archive.crin.org/en/home/ages/europe.html

Unicef (2016). Challenge. Retrieved from https://www.unicef.org/rosa/what-we-do/child-protection/justice-children